中华人民共和国榕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榕关知字〔2026〕0010号
当事人名称:福州华来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企业编码:91350105MA34GRXFX8
法定代表人:吴旭
住址/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路16号阳光环站新城(二区)(2#地块二期)2-7#楼20层25商务办公
当事人于2026年6月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榕城海关申报出口EVA颗粒、鞋模具到肯尼亚,报关单号为:350820260086527090,申报货值为C&F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882.47元)。经榕城海关驻福清办事处查验一科查验,发现其中有3套鞋模具使用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L(图形)商标。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确认,上述3套鞋模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见下表),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2026年6月23日,榕城海关依法将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品牌 | 海关备案号 |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L(图形)商标 | T2020-93946 |
经调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3套鞋模具使用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L(图形)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该批货物报关单(单号:350820260086527090)、人工检查记录单(350820260200000811)、企业报告、售货确认书、发票、装箱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权利人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当事人查问笔录、涉嫌侵权货物照片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犯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5232元。(罚款缴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宏路支行,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元洪路农贸大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海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