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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海关关于福建骏尚实业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关缉违字〔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12-11 09:28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关缉违字〔2024〕11号

  当事人:福建骏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交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MA32TB9F2Q。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赤星村李园86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2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8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 351320220132530727、351320220132535078、351320220132536419、351320220132536441、351320220132540489、350120230013533524、350120230013543212、350120240014561370。其中竹餐盘、竹菜板、竹盒等货物出口需向海关申请出境检验检疫。

  (一)电子底账生产企业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报关单号351320220132530727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福建禾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中1400件竹餐盘实际生产企业为永安市百赫工贸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1320220132535078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建瓯市鑫阳光竹业有限公司,其中1200件竹菜板实际生产企业为尤溪沈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1320220132536419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福建禾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中竹餐具盒实际生产企业为福建欣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竹盒实际生产企业为尤溪沈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竹菜板实际生产企业为闽清鑫世纪木材工艺厂,竹框镜实际生产企业为浙江三箭工贸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1320220132536441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福建禾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中竹餐具架实际生产企业是福建雪龙竹木工贸有限公司,竹餐勺实际生产企业是福建欣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1320220132540489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福建禾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中竹餐具盒实际生产企业是永安市百赫工贸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0120230013533524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福建禾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中竹餐具盒实际生产企业是尤溪沈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竹餐勺实际生产企业是福建欣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竹菜板实际生产企业是南平市森晖竹木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0120230013543212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南平市森晖竹木有限公司,其中1880件竹盘实际生产企业是尤溪县手艺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报关单号350120240014561370项下货物电子底账申报生产企业是南平市森晖竹木有限公司,其中5388件竹盘实际生产企业是浙江炫辉工贸有限公司;

  以上共涉及报关单8票,涉及货物价值共计1287385元人民币。其中报关单351320220132530727项下涉及货物价值为21000元人民币。

  (二)境内货源地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报关单号350120230013543212申报境内货源地为三明,其中6940件竹盘实际境内货源地是南平;

  报关单号350120240014561370申报境内货源地为丽水,其中6660件竹盘实际境内货源地是南平;

  以上共涉及报关单2票,涉及货物价值共计303374.80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企业成交确认书、装箱单、工厂购销合同、发票、企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和海关统计准确性,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一)对报关单351320220132530727项下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出口竹餐盘、竹菜板、竹盒等货物,电子底账生产企业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鉴于该票货物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二)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出口7票报关单项下竹菜板、竹盒、竹餐盘等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351320220132535078、351320220132536419、351320220132536441、351320220132540489、350120230013533524、350120230013543212、350120240014561370),电子底账生产企业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三)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行为的处理。

  当事人出口2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竹盘(报关单号分别为350120230013543212、350120240014561370),申报境内货源地与部分商品实际货源地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延平马坑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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