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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长乐机场海关关于厦门德丰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航关缉违字〔2024〕102号)

发布时间:2024-10-16 09:05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长乐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航关缉违字〔2024〕102号

  当事人:厦门德丰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钟,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50203MA8RL1B2XK,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0号302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受深圳市豪丽湖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福州长乐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号:350720240074531497,申报单位:厦门德丰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境内发货人:深圳市豪丽湖供应链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货物品名、数量、价格如下:软管1200个,单价100美元,总价120000美元;制氢机80台,单价12000美元,总价960000美元。上述两项货物申报总价合计1080000美元。

  2024年7月19日当事人向福州长乐机场海关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陈述自查发现350720240074531497出口货物票报关单两项货物币制申报错误,误将“日元”申报为“美元”。实际出口货物品名、数量、价格如下:软管1200个,单价100日元,总价120000日元;制氢机80台,单价12000日元,总价960000日元。上述两项货物实际总价合计1080000日元。

  当事人作为报关企业因工作疏忽致使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申报总价大于实际总价,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随附单证、违法违规历史记录查询、责任声明书、纳税人登记查询结果、小微企业查询结果、案件线索移交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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