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平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关缉违字〔2023〕5号
当事人:福建南平中谷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 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A33P28X88 ,地址: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祝中村6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7月 23日,当事人委托福州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 向海关申报进口蒸汽流量杀青机(8成新,型号 H&C600)、蒸叶计量控制器(8成新,无型号)、茶叶揉 捻定型设备(8成新,型号KS-180)、干燥机(8成新,型 号ND-550 )各一台。申报总价 24980000日元,申报成交 方式为C&F,申报运杂费为0,申报商品编码分别为 8419899090、8423209000、8438800000、8419310000,报 关单号为351020211101000267。当事人申报进口上述4台设 备向船运公司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支付了4800元人民币燃油附加费(BAF)和11200元人民币 低硫燃油附加费(LSS),未向海关申报。经计核,上述蒸 汽流量杀青机漏缴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56.13元,滞纳 金81.19元;蒸叶计量控制器漏缴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 221.62元,滞纳金70.25元;茶叶揉捻定型设备漏缴关税、 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564.71,滞纳金 813.01元;干燥机漏缴 关税、增值税合计人民币262.46,滞纳金83.20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 提单、记账凭证、付款回单、情况说明、税款核定说明 书、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完税价格,该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国家税款 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八十六条第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较轻,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 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 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