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缴
发布时间:2018-01-15 11:11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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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1. 收缴
设定依据【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履责方式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
(二)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予以收缴并将收缴清单公告送达。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私分、挪用、调换、损毁、丢失或者违反规定变卖被封存、扣留、收缴、没收财物。
2.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3.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4.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5.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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