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进出口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发布时间:2018-01-09 09:25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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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2. 行政裁定
子项2.1 进出口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设定依据【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履责方式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接受行政裁定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2.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的。
2.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备注该事项由海关总署作出决定,详见《海关总署权责清单》“3.7进出口货物归类、原产地等行政裁定”
办理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