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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加收滞纳金

发布时间:2018-01-05 15:04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字体:

权责事项
2. 行政强制执行

子项
2.3 加收滞纳金

设定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588号、645号、66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履责方式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征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税款的数额。
2.征收滞纳金,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3.符合《关于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中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幅度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违反行政强制法,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
10.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11.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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