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发布时间:2018-01-05 15:11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字体:小 中 大】
分享:
权责事项1. 行政强制措施
子项1.4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设定依据【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履责方式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实施扣留前须向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海关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制作现场笔录。
6.制发并当场交付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
7. 纳税义务人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解除扣留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
8.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幅度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违反行政强制法,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
10.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11.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办理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