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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扣留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物品

发布时间:2018-01-05 15:10 文章来源:福州海关 【字体:

权责事项
1. 行政强制措施

子项
1.5 扣留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物品

设定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第572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履责方式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一)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物品
1.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书面申请、相关证明文件、证据及按照规定提供的担保;
2.实施扣留前需向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报告并经批准;
3. 由两名以上海关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 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制作现场笔录;
6.制作并当场交付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
7.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8.依法解除扣留的,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并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放行货物。
(二)依职权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物品
1.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3.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4.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应当扣留侵权货物;
5.实施扣留前需向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报告并经批准;
6.由两名以上海关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7.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8.制作现场笔录;
9.制作并当场交付扣留决定书和扣留清单。
10.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11.依法解除扣留的,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并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放行货物。
(三)扣留时限
1.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2.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海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幅度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违反行政强制法,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
10.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11.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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